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冷漠背后是法律意识的缺失——透析“杨不管”行为 (1)
2008-07-22 00:09:37  作者:郭敬波 郑秋研  来源:光明日报  文字大小:【】【】【
  •     “范跑跑”之后,又有“杨不管”登场。此事发生在安徽省长丰县吴店中学,学生陈某和杨某在课堂上发生打斗,杨某回到座位后口吐白沫,被同学抬离教室后死亡,而正在授课的教师杨某某却不加以制止,而是继续上课直 ...

  “范跑跑”之后,又有“杨不管”登场。此事发生在安徽省长丰县吴店中学,学生陈某和杨某在课堂上发生打斗,杨某回到座位后口吐白沫,被同学抬离教室后死亡,而正在授课的教师杨某某却不加以制止,而是继续上课直至下课。杨某某因此被称为“杨不管”。

  事情发生后,长丰县、乡两级政府和教育部门非常重视,多次召集双方
学生家长、杨某某和吴店中学负责人协商此事。最终达成的协议要求:一、打人者陈某负有责任,应承担费用50%,费用为10万元,因其家庭困难,暂付费用3万元,不足部分由吴店中学捐赠垫付;二、杨某某负有重要责任,承担赔偿费用10万元;三、吴店中学负有一定责任,承担赔偿费用7.5万元。

“杨不管”该不该管

  “师者,传道授业解惑也。”但是,现代法律框架下的教师义务,却并非仅仅是传道授业解惑,还包括很多内容,比如保障教育设施安全、安全管理、禁止体罚学生等,这些义务分别规定在《教育法》、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、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等法律法规当中。

  《教师法》第八条规定,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,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。本案中,两学生在课堂上发生争执、打架,教育、阻止是老师履行管理义务的当然之举,但“杨不管”消极“不管”,没有尽到及时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规定:“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,或者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。”

  另外,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》第五十六条规定:“校园内发生火灾、食物中毒、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,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,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、救助和防护,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。”在学生杨某有生命危险的时候,“杨不管”更有及时送该学生去医院抢救的义务。“杨不管”冷漠的背后是法律意识的缺失,如果意识到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,以及自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,“杨不管”就不会认为事不关己而袖手旁观了。

“不管”有多大责任

  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,在校园伤害案中占有很大的比例。对于此类案件,学生家长和学校往往各执一词。学生家长多认为,我把孩子交给了学校,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,学校应当承担责任。而学校往往认为,这类事故的加害人为另一学生,学校不应为这类事故“埋单”,应当由致害人的监护人负责。

  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,特别是学生家长的观点,过去曾经一度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。过去司法界认为,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,监护职责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;或视为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,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职责。在教育部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》出台之前,这种思想占主导地位,凡涉及到校园伤害的,大多数案件都是按照学校负担监护责任的原则来处理,学校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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